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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唐格的性质问题(第1页)

第三节唐格的性质问题

以上我们对唐尚书六部二十四司的格条做了初步梳理。可以看出,“格”对中央诸司机构的行政规章制度及相应官员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和说明。这些内容既有《唐六典》“禁违正邪”的规定,也有“正刑定罪”的条文,还有诸司机构的管理法规。而在这些法规的背后,始终体现着李唐王朝的政治制度。《新唐书》卷56《刑法志》曰:“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或许是更好的总结和概括。

我们知道,格来源于帝王制敕,而制敕通常是帝王随人随事而发,其中不乏涉及律、令、式和刑狱的内容。由于皇帝的意志高于一切,帝王制敕往往可以代行法律,所以律、令、式必须符合“格”的精神,而不能与之相抵牾。从这个意义上说,唐代依据制敕编定的格,其实也渗透着律、令、式的条文和内容。且由于格是皇帝制敕的汇编,因而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制约着律、令、式等其他法律形式。另一方面,唐代诏敕及官员奏文中常常是格律、格令、格式并称,说明格与律、令、式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交叉关系。因此,讨论唐格的性质,除了辨别格、敕的关系以外,还应当从格律、格令及格式的关系方面来考虑。

一、格与律的关系

格、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具体为《刑部格》与《唐律》的关系。就共同点而言,二者都是刑法条流,是司法实践中量刑定罪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律法一旦修订即具有很大的稳定性,不会轻易改变。加之律条的制定也极其有限,因而在具体复杂的司法实践和刑狱案件中,《唐律》的量刑显得比较牵强,特别是对那些《唐律》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官员常常无所适从。为解决这种问题,唐初沿袭隋制,将基于礼仪、道德而建立起来“例”也引入司法实践中。开元十四年(726)九月,玄宗诏敕:

如闻用例破敕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137]。

这里的“例”,相当于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习惯法。在唐前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经常会出现一些案情复杂而又无法援引律令来量刑定罪的情况,因而基于礼仪、道德、亲情以及习惯等因素在内的“例”(惯例)往往被引入司法实践中。但是,一旦“例”被频繁地引用,反过来势必要对律令的适用和法律效力产生不利影响。正因为此,玄宗颁布诏令纠正“用例破敕及令式”的现象。以后在立法调整的过程中,负责法典编纂的官员将此敕编入“格”中[138]。

在一定程度上,唐格可以弥补《唐律》量刑定罪的不足,不失时机地对律法有所补充和修改。同时在制作上将《唐律》的条文进一步具体化和细致化,尽可能地将各种相关因素考虑进去,因此表面看起来,唐格的牵扯面相较更多,其处罚也相较加重,但事实上扩大了《唐律》的适用范围,更为有效地维护了《唐律》的稳定性。如《神龙散颁刑部格》云:

101 一州县职在亲人,百姓不合陵忽。其有欲害及

102 殴所部者承前已令斩决,若有犯者,先决一

103 百,然后禁身奏闻。[139]

格文强调,凡百姓殴打本部长官者,皆科斩刑,先决杖一百,“然后禁身奏闻”。百姓“陵忽”和殴打长官的行为,《唐律》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或可参照的是,吏卒殴打当司九品以上官者徒一年,工户、乐户、公廨户、奴婢及吏卒谋杀本部长官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140]。这些处罚与格文相较起来显然是比较轻的。另一方面,格文关于百姓“陵忽”长官的规定,事实上也扩大了《唐律》252条“谋杀制使府主”和312条“殴制使府主”的适用范围。以后,此条作为对《唐律》必要的补充一直被行用下来。《宋刑统》卷21《殴制使刺史县令》所载刑部格条云:“州县职(左)〔在〕监临,百姓尤资礼奉,其有谋杀及殴,并咆悖陵忽者,先决杖一百。若杀皆斩,不在赦原之限。”很显然,这与《神龙散颁刑部格》的处罚规定是相同的。

应当看到,《刑部格》有关条文的规定,有时随着政治形势和社会问题的变化而略有调整和修正,因而也有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比如,私铸钱币的问题,终唐一代一直厉行禁止。如《唐律》规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作具已备未铸者徒二年,作具未备者杖一百。”[141]永淳元年(682)五月,高宗诏敕曰:

私铸钱造意人及句(勾)合头首者,并处绞,仍先决杖一百。从及居停主人加役流,各决杖六十。若家人共犯,坐其家长;老疾不坐者,则罪归其以次家长。其铸钱处,邻保配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六十。若有纠告者,即以所铸钱毁破并铜物等赏纠人。同犯自首免罪,依例酬赏。[142]

敕文对私自铸钱者处以绞刑,“仍先决杖一百”,较《唐律》“流三千里”的规定明显加重。将处罚范围由“私铸钱”首从扩及居停主人、家长、邻保、里正、坊正和村正。即居停主人决杖六十,加役流;家长连坐;邻保徒一年;里正、坊正、村正各决杖六十。并鼓励纠告,允许自首。通过这些严厉的惩罚措施,重申“私铸钱”之禁。以后,这条敕文被原封不动地搬入《刑部格》中,但行用没有多长时间(确切地说应是23年)后有关条文即被再次修改。前引敦煌文书《神龙散颁刑部格》云:

40 一私铸钱人勘当得实,先决杖一百。头首处尽,

41 家资没官;从者配流,不得官当、荫赎。有官

42 者仍除名。勾当头首及居停主人虽不自铸,

43 亦处尽,家资亦没官。若家人共犯,罪其家

44 长,资财并没;家长不知,坐其所由者一房资财。

45 其铸钱处邻保处徒一年,里正、坊正各决杖一百。

46 若有人纠告,应没家资并赏纠人。同犯自首

47 告者,免罪,依例酬赏。[143]

此格的体例与处罚范围,基本上与永淳元年敕文相同,但在量刑上较前又有加重。铸钱人不分首从皆先决杖一百,谋首、勾合头首及居停主人皆处绞刑,并籍没家资;从者配流,且不得当赎;坊正、里正各杖一百,从而使私铸钱罪成为谋反、逆叛以外最重之罪,反映出唐代私铸钱类犯罪活动之猖獗及其造成危害之严重[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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