吞噬小说网

吞噬小说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内容 > 第四章 离婚(第4页)

第四章 离婚(第4页)

【对照适用】

该条主要规定了未直接抚养一方的探视权及对探视权的限制。从规定的要点看,此项规定涉及了实体角度,也明确了程序问题,虽然表述简单,但属于非常全面的规定。

从实体上看,对于具体哪些情况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判断的标准,并未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将最终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院。

从程序上看,必须诉诸法院。这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5条规定:“但其会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请求或依职权变更之。”由法院中止,一方面是显得慎重,避免直接抚养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自主判断;另一方面如果不设立相应的简易程序,可能诉讼的时间拖延,并不能实质性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要义精解】

本条分两款,其中第1款是关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若干原则的规定,第2款则是对于农村家庭土地承包权益的宣示性规定。

第1款确定了三个基本原则。第一,照顾子女原则。由于子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体,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照顾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原则。第二,照顾女方原则。这是考虑到女性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第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这是婚姻家庭编对社会正义观的落实,对过错的间接惩罚。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需要法院去辨别性地适用,例如,如果女方是婚姻中的过错方,则优先适用照顾无过错方而不是照顾女方的原则。

第2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实际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不属于裁判规则。该款使用的是“依法予以保护”,似乎与上一款的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并无关联。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与之相比,《民法典》第1087条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将婚姻中的过错与财产分割相关联,虽然没有理论上的依据,但有助于保障婚姻的受害人,有助于抑制婚姻中肆无忌惮的过错方。

从体系角度看,本条与《民法典》第1091条关于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是相对独立的,后者更关注特定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家务补偿的规定。

该条是为了保护在家庭中贡献很大却难以用金钱衡量贡献并且牺牲了职业发展的一方。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都属于为了家庭负担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不直接产生经济收益,并且还可能牺牲自己的职业发展,进一步影响了其在离婚后的收入与生活。法律为了肯定这部分人的付出,保障他们在离婚之后的生活,赋予了他们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由于个案中每个家庭可能都不一样,因此《民法典》并未直接规定补偿的规则,而是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

【对照适用】

原《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与此相比,《民法典》第1088条主要在于删去“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删去了要以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财产制为该条适用的前提。立法者删去该点的目的在于,当今社会夫妻财产使用约定所有制的比较少,真正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人也很少需要通过离婚后的经济补偿维持生活,导致该条几乎没有用武之地。而删去该前置条件可以扩大适用范围,使得更多的人有机会得到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能保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利益,而如果一旦自我牺牲职业生涯,其根本性的“损失”在离婚后。因此,本次修改从离婚救济的角度来看,是恰当的。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之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内部效力的规定。

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即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中任意一人主张债务也可以向二人同时主张。如果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优先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例如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或者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先协商,法院再介入。

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判断,可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至于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5条〔1〕的规定,可以主张另一方承担相应的债务,即二者可以相互追偿。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照适用】

本质上,此项规定是指引性质的,指引而非强制夫妻在离婚之时先对已经到期的共同债务进行清偿,然后再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已经到期的夫妻共同债务,则应当以个人债务进行清偿。

本项规定非强制性,即如果夫妻在离婚之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此项分割在夫妻之间依然发生效力,只是债权人依然可以起诉两人,即使他们不再是夫妻。既然是共同债务,那么即使离婚之后,两人承担的也是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一种人道主义帮助,同时也是离婚后义务之体现,但适用范围限于“一方生活困难”。根据过去《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从性质上看,这项规定属于酌情性质的离婚救济。

该规定中“离婚时”,是指判断是否需要进行经济帮助的时间参考点。

若离婚之后再以此条文为依据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帮助的具体形式,现行立法未有明确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多样式形态化。相对于过去立法,本次规定使用了“有负担能力”“适当”这两个词,表明给予另一方的这份负担是适当、公平的而不使其生活产生困难的,这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是适度性的要求。

热门小说推荐

最新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