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家庭关系03
【对照适用】
对于亲子关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也规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虽然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本条着眼于诉讼实践,基本能够实现解决亲子关系争议的制度功能。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方面,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直接影响到婚姻家庭和社会的稳〔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定,原告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原告能够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亲子关系存在,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丈夫可以通过未曾同居、生殖不能等适当的证明排除生父身份;在英国,如能证明丈夫不能人道,或在子女可能受胎的时期不在,通过亲子鉴定等,则可对婚生推定提出否认,证实该丈夫不是子女的父亲;美国《统一父母身份法案》规定,夫妻分居不可能发生性关系,可以作为否认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1〕
另一方面,亲子关系被否认后,抚养费的返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自始不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可能构成“欺诈性抚养关系”。
欺诈性抚养这一概念,并没有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正式出现过,而是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的不断运用,从而被广泛接受和使用。〔2〕杨立新教授将欺诈性抚养界定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3〕并提出按侵权法律关系来界定欺诈性抚养问题的观点。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因原抚养人并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的抚养费用。另外,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有关规定,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并生育子女,采取故意隐瞒的方式欺骗配偶,严重损害了被欺诈人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受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一方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
〔2〕
〔3〕
汪金兰、孟晓丽:《民法典中亲子关系确认制度的构建》,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韩德强、冉超:《欺诈性抚养问题的三维解构》,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期。
杨立新:《论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载《江苏社会科学》1994年第4期。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要义精解】
本条是关于祖孙之间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在我国传统的文化中,十分重视血脉传承和家庭伦理关系,而三代同堂抑或四代同堂以及“含饴弄孙”的文学描述,基本上就是老年人享清福的代名词。故而,在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中,祖孙之间的亲情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自然隔断或丧失。〔1〕祖孙之间虽然不同于亲子关系,没有当然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1980年《婚姻法》增加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并于2001年进一步完善。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条件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无条件的抚养义务不同,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具有抚养义务。
第一,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未成年人。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已满18周岁,即使不能独立生活,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没有抚养的义务。这一点,与父母需要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有很大的不同。
第二,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这里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父母无力抚养是指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
第三,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是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和其他收入满足其第一顺序抚养权人(即需要〔1〕庄绪龙:《“隔代探望”的法理基础、权利属性与类型区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23期。
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合理生活、教育、医疗的需要后仍有剩余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则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须注意的是,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均没有规定扶养义务人应有负担能力这个前提条件。
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无条件性不同,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是以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为基础的。所以,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赡养条件不应宽于其父母的赡养条件。依据《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规定,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只有在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时,才可向孙子女、外孙子女提出赡养的要求。如果祖父母、外祖母有经济收入或来源,可以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就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第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这里的死亡也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无力赡养,是指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不能以自己的收入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要,没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赡养义务。比如,子女没有稳定收入,甚至本人生活还要依靠他人扶养,或者因病、残疾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其收入仅能维持本人生活的,就可以认定为其无能力赡养父母。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子女”不应限于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而是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所有子女。
只要其中一个子女有能力赡养,也不能要求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
第三,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有负担能力是指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以自己的收入满足自己和第一顺序抚养权人(配偶、子女和父母)合理的生活、教育、医疗等需求后仍有剩余。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中数人均有负担能力,应根据他们的经济情况共同负担。
【对照适用】
祖孙是仅次于亲子的近亲属关系,各国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二者之间的扶养关系。由于德、日等国的民法典专门设有“扶养”一章整体规定,所以对于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以直系血亲间的扶养关系指称,通过抚养权利义务的亲属顺位得以体现祖孙之间的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