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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相关立法资料(第2页)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4年12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广告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论证会,就有关问题进行立法论证;召开座谈会,就违法广告治理问题,听取北京市部分媒体和主管部门的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福建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修订草案的有关问题与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交换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4月2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4月10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药品广告准则作了规定。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单位提出,为保证用药安全,保护患者权益,应当对药品广告进一步严格规范,要求药品广告内容应当包括禁忌、不良反应。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增加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对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广告准则一并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将保健食品和药品并列,规定同样的广告准则,不尽妥当;有的建议对保健食品广告作出更有针对性的严格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保健食品广告准则单列一条,并增加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单位提出,目前一些媒体以健康、养生栏目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误导消费者,应当明确禁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促进母乳喂养,应当增加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并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应作了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在草案基础上以列举的方式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公共场所、形式等作了进一步限制,即除了在烟草制品专卖点的店堂室内发布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以及烟草制品生产者向烟草制品销售者内部发送的经工商部门批准的烟草广告外,其他形式的烟草广告均被禁止。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主张全面禁止烟草广告;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烟草广告进一步严格限制,或者在表述上进一步修改完善;也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烟草广告,既要严格限制,又要考虑烟草生产是一些地区农民增收的重要渠道的实际情况。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烟草专卖点和销售渠道进行的介绍,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发布烟草广告。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六、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对广告代言活动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单位提出,应当对广告代言活动进一步严格规范,对于曾经为违法广告代言的人,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再为广告代言。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医疗广告的管理,加大对违法发布广告的医疗机构的处罚力度,将现行有关规章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分别增加规定: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八、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治理违法广告,要形成部门合力,一方面工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新闻出版广电等媒体主管部门也要切实履行对媒体的监管职责,建议增加媒体主管部门的相应责任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五条中增加规定: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广告违法行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4月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全国人大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生产企业、广告企业、媒体、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方面的代表,就修订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总的评价是:修订草案针对现行广告法实施中的新情况和实践中公众反映强烈的虚假广告、广告代言、互联网广告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了相关法律制度,规范了广告活动各方的行为,加大了对广告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相关规定内容明确、具体,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有一定的前瞻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有的会议代表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的意见予以采纳。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5年4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月21日下午对广告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修订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2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家工商总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条中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广告中也不得含有引人误解的内容,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相应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一款)二、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项中“国旗、国徽、国歌”的表述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以与宪法的相关表述相一致。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作出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九条第一项)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全面禁止烟草广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烟草广告的限制,应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国情,不能脱离实际,赞成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规定;有的认为,烟草企业在销售渠道内进行产品介绍,是为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属于广告。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进一步明确,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和户外发布烟草广告。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得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除了烟草制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利用其他广告宣传烟草制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改作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四、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也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对相关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同时将相应的处罚由“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五、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该项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三条中增加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和审议过程中,一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企业提出,实践中违法广告屡禁不止,很大的原因是因为各地执法规范和标准不一。法律委员会建议国务院相关部门在修订后的广告法出台后,应当加快统一执法规范和标准,加强培训,提高执法水平和质量,确保法律的各项规定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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