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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节 运 输 合 同(第6页)

第十条 在非铁路运输企业实行监护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口管理单位有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道口管理单位追偿。

第十一条 对于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的单位,因未尽职责使该铁路桥梁、涵洞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行人、车辆穿越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按照本解释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单位追偿。

第十二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第十三条 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有过错的,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车外第三人投掷石块等击打列车造成车内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有权作出事故认定的组织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对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问题的答复》(2011年)规定: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铁路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了《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书简称《解释》),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

有网民来信认为,《解释》存在违反《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有失公允等问题,会出现“要想死(伤)后有补助就去找铁路”的现象,提出了对受害人因自身原因造成人身损害的同时造成铁路损失予以责任追究,加强基本安全教育和普法宣传教育等建议。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作业人才不承担责任。到了1990年,立法机关根据当时的社会实际情况,制定了《铁路法》。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适当地扩大了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范围。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铁路建设事业飞速发展,铁路通车里程不断增加,列车运行速度不断提高。同时,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市范围不断扩大,生活和工作在铁路线路附近的群众也不断增加。

在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因铁路运行而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有所增多,这不但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了损害,也严重地威胁着铁路运输的安全。本着既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保障作为我国运输大动脉的铁路的安全和畅通的原则,《解释》依照立法本意,一方面对《民法通则》和《铁路法》中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情形作出清晰、具体的解释,避免不当扩大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而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也明确规定,在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也就是通过让受害人自身负担相应损失的方式,教育广大群众要避免危害铁路运输安全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存在无视有关警示信号和标志,或者攀爬高架铁路线路等特别明显、特别严重的过错,而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尤其是危害高速运行的动车组,对不特定的众多旅客生命安全造成威胁的,铁路运输企业即使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而不能完全免除责任,也只需按照《解释》中规定的责任比例下限承担责任,以体现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精神。从另一方面讲,铁路运输企业也应当通过设置适当的安全防护设施、警示信号和标志,为群众提供必要的跨越或穿过铁路线路的桥梁、涵洞等方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和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如果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则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至于网民提到的对“要想死(伤)后有补助就去找铁路”现象的担心,我们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导致自身伤亡,当然应当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关于无票乘车人员的法律地位,可以依据事实合同关系来认定,不存在对其过度保护的问题。

另外,在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发生竞合的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权,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保护。

人民法院一直致力于通过案件审理等各种方式进行普法宣传教育。今后亦将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为切实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遵纪守法意识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货运合同

(一)《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规定: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规定: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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