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四)《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本书简称《合同法》)规定: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一十九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五)《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本书简称《证券法》)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三节“禁止的交易行为”规定: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书简称《电子签名法》)第一章“总则”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七)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1-15】
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案1。裁判摘要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当事人基于实际交易需要而签订合同,在特定条件下会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即应当予以保护。
2。案件事实
申请再审人佛山市南海区中兴五金冶炼厂(以下简称中兴冶炼厂)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铜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铜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李烈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兴冶炼厂及李烈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乔兆姝,珠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9日,珠铜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烈芬于1999年、2000年与珠铜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并加盖“南海市中兴五金冶炼厂”的公章,合同约定由珠铜公司提供反射炉渣给中兴冶炼厂加工,由中兴冶炼厂向珠铜公司返还含铜量为84%以上的铜锭。但中兴冶炼厂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全额返还铜锭。2003年5月19日,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签订补充协议,协商将铜锭回收率提高为27%,并确认按新回收率计算,中兴冶炼厂共欠珠铜公司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为792。56吨。中兴冶炼厂是李烈芬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2月9日登记成立。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均非吉林省长白经济开发区长顺有色金属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及朝鲜惠山青年合作项目的股东。请求判令:1。中兴冶炼厂、李烈芬交付所欠含铜量84%的铜锭943。52吨(折算金属铜792。56吨),或赔偿10682460。6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承担。
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答辩称,珠铜公司的请求不成立。1。中兴冶炼厂、李烈芬已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铜之事。2。中兴冶炼厂与珠铜公司未就原《加工合同》做过任何修改,《加工合同》设立的目的已经达到,原合同已终止。依据双方协议,珠铜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合作单位长顺公司产生了盈利才偿还,长顺公司的合作事宜由于珠铜公司的上级单位的原因而停顿,使中兴冶炼厂、李烈芬无法履行协议。3。在《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的前提下,双方虽以补充协议名义约定将本已加工完毕的铜锭由回收率21%提高到27%,但这一条款非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为了一个新的目的,即长顺公司项目工程,对此双方均明确知悉。
4。双方约定“乙方欠甲方金属铜792。56吨,只能在长白长顺有色金属冶炼厂和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成功投产盈利后在乙方股份盈利中偿还”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对偿还欠铜方式的约定。中兴冶炼厂还铜锭943。52吨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原合同的义务,因此前述约定非关于履行义务方式的协定。基于长顺公司及其朝鲜惠山青年铜矿合作项目没有成功,更无盈利,因此中兴冶炼厂返还铜锭943。52吨此一民事法律行为依法不发生效力,中兴冶炼厂无需承担偿还欠铜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珠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珠铜公司与中兴冶炼厂先后于1999年1月26日和2000年1月26日签订《加工合同》,其中落款日为1999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加工期限:1999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收货”;落款日期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约定:“反射炉渣数量5000吨,成率为21%,加工费每吨500元。
加工期限:2000年1月26日至2000年底最后一炉。结算方式:季回铜锭验收合格后,珠铜公司付还加工费。质量:返还84%含铜量铜锭,按珠铜总仓验收标准合格后付款。”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落款日为2000年1月26日的《加工合同》项下之成铜率为21%,且均认可两合同项下之加工费已经支付的事实,但珠铜公司称加工费实为已经预付的费用,其通常会按照铜渣数来预付加工费;中兴冶炼厂、李烈芬称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交付了铜锭才收到加工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