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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节 技 术 合 同02(第1页)

第二十节 技术合同02

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中设计及部分研究任务乙方有权委托有资质单位或专长单位进行。

第九条约定乙方确保设计及制造单位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及性能要求,所提供的设备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寿命内具有满意的性能。双方配合,尽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调试、工艺参数优化及工业试验,并且使示范线稳定运行。

该套生产工艺涵盖了冶金工艺领域内的多项领先技术,对于在设备调试及试运行阶段可能出现的设备故障,乙方有责任对故障进行处理,直至设备顺利运转。设备调试及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论何方原因,双方都应积极配合,直至设备顺利运转。

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技术研究报告,经济分析报告,年产30万吨转底炉直接还原铁钛磁铁砂矿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线及工艺参数。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按时间节点提交广西钦州市冶金工业园钦南片区(以最终政府所定名称为准)。

第二十四条约定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技术附件,双方确认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10年8月10日,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技术附件,其中第2条约定了基本工艺:该工艺采用多项先进的节能技术,能够实现环保清洁生产;而且该工艺不使用资源稀缺、价格昂贵的炼焦煤,大大降低了对资源的依赖性。煤基转底炉还原的主要工艺过程为:配料、混料、制球和干燥后的含碳球团加入可转动炉底的转底炉炉膛中,炉料在随着炉底旋转一周的过程中,球团矿被碳还原,得到金属化球团。该项目的工艺方案主要分三部分:原料预处理系统、预还原系统和熔融还原熔分渣铁分离系统。第4条约定了设备性能要求:4。1基本设计条件:工艺:造球、干燥、煤基转底炉法预还原、分离;生产能力:年产30万吨生铁;原料:印尼滨海钒钛磁铁矿砂;产品:生铁,钛渣和钒渣(二氧化钛和五氧化二钒制备将由另外合同确定);燃料:天然气。4。2原料预处理系统:原料预处理系统主要采用含碳球团造球技术,该段工序为下一步直接还原提供合格的球团矿入炉原料。它是由煤粉破粉碎系统、配料系统、输送系统、原料混合系统、造球系统、余热利用干燥和除尘系统组成。4。3转底炉预还原系统:转底炉法预还原的原理是将燃烧着火焰的高温经炉壁通过辐射传给球团料层表面,使含碳球团中的铁矿粉在高温下被其中的碳和挥发分还原,其突出的优点是在高温下敞焰加热内配碳球团,15—30分钟反应结束,从而实现快速还原。在还原过程中,球团运动方向与煤气燃烧后的热气流逆向运动,提高了热效率。由于在高温下含碳球团中的铁氧化物与固体碳发生还原反应,对环境气氛要求不高,而且反应速度很快。4。4熔融深度还原熔分渣铁分离系统:还原后的球团热装进入熔分炉进行分离,得到还原铁水、钒渣和钛渣。第5条约定包装运输及卸装:5。1乙方应采用能保证设备运至合同规定的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包装,以防止设备在转运中损坏或变质。5。2乙方承担从设备制造工厂到钦州的装车、运输费用。如果采用海运方式运输,甲方负责从港口到目的地的运输及卸货。5。3设备发运后,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准备起吊设备和安排场地。5。4甲方应负责卸货并负责将货物存放到乙方指定的合适地点。5。5在设备交货、运输及收货过程中,如出现货物到站或收货人姓名等错误时,要及时判定责任。如属于乙方错误造成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如属于甲方错误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属于承运部门过错的,则责任由乙方向承运部门索赔,甲方积极配合。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6条约定交货日期:6。1设备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9个月内。6。2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钦州市冶金工业园钦南片区新建厂内)。第7条约定安装验收及保质期:7。1甲方提供合适、方便的施工作业现场,即通水、通电、通气及平整的场地。7。2在设备安装调试期间,乙方将派专家赴安装现场进行安装指导和设备调试。7。3双方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由授权代表签订安装验收证明,一式两份。7。4从设备安装完毕并且热调试正常后一个月起的十二个月为保质期。第8条约定了验收技术指标:8。1设备性能指标:各单机设备及整体系统达到设计要求。8。2产量指标:年产直接还原铁30万吨。8。3产品质量指标:本合同产品为还原铁、钛渣和钒渣。还原铁TFe≥92%,符合国家钒铁或还原铁标准;钛渣为熔分炉渣铁分离的钛渣,钒渣为从熔分炉铁水中的提钒渣。钛渣及钒渣为将来钒及钛深加工原料,其产品指标由另外合同处理。8。4排放指标:排放烟尘含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环保要求,达到清洁生产。8。5原料适应性指标:铁矿砂:TFe50%—60%;TiO210%—20%;钒含量不作要求。第14条约定了设备的制造、调试及试运行:14。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符合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及性能要求。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的条件下,在其寿命内具有满意的性能。14。2设备安装调试期间,甲方应为乙方技术人员提供办公、施工及食宿等方便条件。14。3该套生产工艺涵盖了冶金工艺领域内的多项领先技术,对于在设备调试及试运行阶段可能出现的设备故障,乙方有责任对故障进行处理,直至设备顺利运转。同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解决所出现的问题,且甲方不得以此为理由扣减乙方的合同金额。14。4设备调试及试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论何方原因,有关各方都应积极配合,直至设备顺利运转。14。5在乙方人员进驻工地后,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干扰施工人员正常工作,有事直接与乙方负责人取得联系。甲方须采取手段对施工现场进行保密处理。第15条约定了供货范围:本合同供货包括为生产线提供生产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试生产的成套工程。

2010年9月28日,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1)》,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五条部分条款修改为:a、转底炉直接还原铁:乙方总承包费用叁亿壹仟五百万元整(3。150亿元)人民币。乙方在保证质量前提下,把在实际制造设备过程中出现的不可预见费用控制在最低限度。出现问题应及时沟通并经双方论证,总不可预见费用不超出项目费用的5%。2。经费支付:(1)以保证项目进度为前提、按双方确认的进度计划、资金使用计划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每笔款支付前乙方须提前一周向甲方提供资金使用计划;(2)在2010年11月内甲方支付合同价5%(0。1575亿元)项目启动资金(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乙方提供详细生产线建设时间安排计划),剩余款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3)在生产线设计完成60%后预定设备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5%(0。4725亿元)的合同款;(4)在乙方提交土建资料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0。63亿元);(5)在乙方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0。63亿元);(6)在乙方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安装设备4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20%(0。63亿元);(7)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0%(0。315亿元);截止到:设备安装完毕,冷态调试完毕后,热试车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应达到合同价的90%(2。835亿元);(4)鉴定完毕并移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5%(0。1575亿元)。(5)合同价5%作为项目质保金于鉴定完毕并移交后一年后付清。

2010年11月21日,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2)》,其中约定《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约定的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的启动资金:由于项目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工作上的滞后,影响了项目的计划进度和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正常启动。为了弥补由于政府审批项目造成时间拖后的影响,保证项目按时推进,由香港锐丰集团公司代表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壹百五拾万美元(折合人民币按当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计算)作为项目启动款。以该款到账时间记为项目开始时间。此后,钦州锐丰公司作为甲方与北航大学作为乙方还签订了《补充技术附件》,进一步约定了甲乙双方交接点的界定、设备安装及调试、设备卸装及保管等内容。

2011年1月28日,广西环境保护厅出具《关于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其中指出:报告书具备按照规范编制,现状调查结论较客观,环境影响预测结论基本可信,提出了较为具体的污染防治措施,方案可行;拟建项目属于规模化工业试验,工艺技术方案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设计、建设及运行过程中如发生调整,应及时报告;项目一期工程以印度尼西亚滨海钒钛磁铁矿砂资源为原料,采用冷固结方式和煤粉混合料加压成型、转底炉直接还原—熔融深度还原工艺,实现钒、钛、铁的初步分离,为二期工程钛、钒的深加工创造良好条件。

2012年12月2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出具了《有色金属协会评审意见》,其中记载:2012年12月2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北京组织召开了由北航大学、新冶公司编制的《示范项目补充报告》评审会,形成的评审意见是: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料齐全、数据翔实,符合规范要求;该项目以进口滨海钒钛磁铁矿砂资源为原料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对促进我国钒钛产业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鼓励发展的项目;项目选址合理,交通方便,原材料供应有保障,外部条件能够满足生产要求;项目的工艺路线先进,产品方案合理,前期规则基础扎实,风险可控;项目节能环保效果好,预期可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013年7月26日,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了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了《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其中指出:钒钛磁铁矿原料来源的保障及稳定性问题;现有实验不足以推理出40m转底炉的工业生产可行性,而且项目可研报告中没有关于40m转底炉的任何设计参数及应用成果鉴定;项目产品成本分析中,部分关键材料的消耗量估算偏低;报告对产品市场价格的分析过于乐观,与实际市场情况出入较大;项目生产规模太小,经济上很难盈利;建议技术方对确定用于生产的砂矿开展系统的工艺流程,在此基础上开展项目规模化工业生产的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然后方可委托有经验和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针对上述专家评审意见涉及北航大学部分,北航大学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说明:钒钛磁铁矿海砂中的钒钛铁在合适的条件下是完全可以分离的,该分离与所用的设备大小无关;直径13m的转底炉工艺参数及是否评审与本项目无关,直径40m转底炉从设计制造技术难度和经济效益两个方面考量是合适的,直径2米到直径40米转底炉钒钛铁分离从工艺到设备是有可靠依据的。

2014年4月12日,广西佳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佳海外审字〔2014〕第010号《审计报告》,其中记载:钦州锐丰公司为履行与北航大学签订的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已投入资金达人民币248243194。45元。

2014年9月2日,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向北航大学出具钦南政函(2014)144号《关于协调推进钦州锐丰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建设相关工作的函》,其中记载:自治区、钦州市以及钦南区政府对钦州锐丰公司项目高度重视,市、区全力推进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尽最大努力协调推进当前项目建设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希望北航大学大力支持项目建设,使科研成果在钦南区转化为大产业。

钦州锐丰公司和北航大学在一审庭审中共同确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即已生效,钦州锐丰公司为履行《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已实际向北航大学支付了人民币5796万元,钦州锐丰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其向北航大学已支付技术开发费用人民币5759万元应为5796万元。此外,北航大学在庭审中认可《鉴定证书》中所鉴定的技术、第ZL200910078765。6号“从钒钛磁铁矿砂中直接制取铁和钒钛铝合金的工业化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及2010年8月10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在转底炉之前的工艺是相同的,在转底炉之后因为制备的产品不同故相应的工艺有所调整;钦州锐丰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鉴定证书》中所鉴定的技术与2010年8月10日《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技术相同。

3。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据此,既然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同理,公司成立后也就可以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时钦州锐丰公司仍处于设立过程中,但在该合同签订后钦州锐丰公司依法成立,且《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有钦州锐丰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钦州锐丰公司并不否认《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其产生的拘束力,故钦州锐丰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的,受损害方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十一条规定:“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在判断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时,要注意区分合同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合同的法律风险是指合同存在的法律方面的风险,如合同订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影响合同效力的风险,合同的商业风险是指依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遭遇的能否顺利履行、能否盈利等商业风险。一般说来,合同法可以规范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法律风险,但却无法规制合同履行过程的商业风险。本案中,钦州锐丰公司主张北航大学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北航大学提供的钒钛铁分离技术早在2008年10月8日就通过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在鉴定意见中指出钒钛铁分离技术的特点和创新点后,认为:“该项目在我国首次利用滨海钒钛磁铁矿砂,有效地回收了铁、钛、钒,实现了资源的综合利用,将对缓解我国铁资源紧张具有重要意义。……其工艺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该项目的实施符合国家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政策,对难处理钒钛磁铁矿和低品位探矿资源化利用和清洁有重要意义”;并“建议尽快进行工业化试验和建设处理钒钛磁铁矿的工业示范基地。”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过程中,北航大学与钦州锐丰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进行多次接触和反复磋商,钦州锐丰公司的相关人员也多次到北航大学考察相关技术问题。虽然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7月26日组织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并形成的《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中指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能存在的某些缺陷,钦州锐丰公司也据此主张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无法实施故构成欺诈,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钦州锐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这是因为2013年7月26日举行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系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困难时组织的,其性质是技术交流会议而不是技术鉴定会议,更多的是针对《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自身存在的问题,其鉴定对象主要是“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是否可行而不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是否存在致命缺陷,鉴定目的是帮助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决策是否为“钒钛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投资参股,与会者看到的会议材料也不同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年10月8日对钒钛铁分离技术进行鉴定时的会议材料,即该交流会的组织者与相关结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交流会后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否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于2008年10月8日对钒钛铁分离技术的权威鉴定结论。因此,仅仅依据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组织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及形成的《广西交通公司专家评审意见》,尚不足以认定北航大学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同时,技术研发成功后从实验室到工业化运用是一个艰巨的过程,即便是研发成功的技术在工业化转化过程出现一些问题也是正常现象,更需要合同双方的竭诚合作而不是互相拆台。

虽然相关技术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障碍可能是由于技术本身存在的缺陷,但这需要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因为相关技术在工业化过程中出现障碍就推导出该技术本身必然存在致命缺陷。因此,在没有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北航大学以其经鉴定合格的钒钛铁分离技术与钦州锐丰公司合作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寻求该技术的工业化的过程并不存在欺诈。钦州锐丰公司基于北航大学存在欺诈提出的撤销双方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钦锐建-001号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相关附件、北航大学返还钦州锐丰公司已经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不应当仅仅基于当事人的揣测,还应当基于一定证据的支撑,即只有在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才能认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情形。本案中,虽然相关技术合同签订于2010年8月10日,但钦州锐丰公司称其在广西交通实业有限公司组织的钦州锐丰钒钛磁铁矿项目技术交流会于2013年8月1日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对北航大学的技术提出质疑后,其才知道所谓的“欺诈”事由并提起诉讼,且北航大学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钦州锐丰公司早已知悉所谓的“欺诈”

事由,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钦州锐丰公司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期限。北航大学有关钦州锐丰公司所提诉讼已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钦州锐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4。上诉与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钦州锐丰公司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证据1,《物料平衡计算报告》,拟证明以《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示范项目补充报告》所载矿砂为原料,利用《鉴定证书》所载钒钛铁矿砂综合利用技术,不可能生产出高钒铁水和二氧化钛含量87。29%的高钛渣,而只能生产出低值含钒铁水和二氧化钛含量45%左右的熔分钛渣。

证据2,天津奥沃冶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奥沃公司)编写的《对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材料学院〈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工艺流程〉的分析技术咨询报告》(简称《奥沃公司咨询报告》),拟证明:(1)转底炉不会有熔化还原铁的功能,更不能把还原铁熔化,将溶液分离出“块铁”和“高钒钛铁渣”;(2)利用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以相关材料所载成分的砂矿为原料,不可能生产出高钒铁水和高钛渣,而只能生产出含钒铁水和二氧化钛含量为45~50%的熔分钛渣。证据3,北航大学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北航大学自认技术造假。

北航大学在其一审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就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召开的科技成果技术鉴定会所认定的技术特点和创新点,与该次会议后形成的《鉴定证书》中所载明的技术特点和创新点完全不同。北航大学在其答辩状中陈述,此次会议认定其技术特点和创新点为“采用转底炉预还原”和“电炉深度还原熔分技术,实现含钒铁水、钛渣有效分离”,而《鉴定证书》载明的技术特点和创新点却是“转底炉还原熔分”和“电炉深度还原熔分生产高钛渣新工艺”。证据4,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科学技术部2011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就北航大学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所做鉴定不符合《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鉴定证书》中“鉴定委员会测试报告”一节的记载是“无”,《鉴定证书》封面所记载的鉴定日期和鉴定批准日期也只相差一天,可见本案中的鉴定并未经过现场考察测试,《鉴定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北航大学就上述四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未经盖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证据2是一审开庭之前即已存在的证据,应于一审期间提交,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报告没有委托单位,报告编写单位奥沃公司不具备技术成果鉴定资质,部分报告编写人员与钦州锐丰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报告编写人员系在未看到北航大学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相关技术资料的情况下即凭想象对该技术做出了评价。根据现有技术,1400~1450度即可以出现块铁,报告称要1800度才能实现熔化,是错误的。3。证据3本身不构成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该答辩意见是北航大学在一审庭审前所提交,经过庭审的质证和辩论,北航大学的意见已有所变化,不应再以该意见为准。4。证据4本身也不构成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北航大学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的鉴定包含了检测鉴定和会议鉴定。在会议鉴定之前,两米炉试验的产品已经交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并且有相关检测结果和报告。关于何种情况需要现场测试的问题,有相关规定。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无法进行现场测试,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鉴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北航大学亦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1。第一组证据,《环评报告》及其委托书,拟证明:(1)钦州锐丰公司与北航大学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之前,曾在2010年5月30日委托北京市碧蓝海洋环境保护服务有限公司就“钒钛铁分离工业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故钦州锐丰公司对于先行开发的仅为一期工程,该期工程不能得到最终产品,是明知的。(2)根据《环评报告》第32至35页所载内容可知,钦州锐丰公司未提供一期工程所需矿砂原料,其所使用的是金坤宏宇公司的矿砂原料数据,其对一期工程所得产品为钛渣是明知的。

2。第二组证据,《法律与生活》杂志所刊登的关于本案的不实报道、北航大学向《法律与生活》杂志社所发公函及邮寄该公函的快递单、《法律与生活》杂志社的声明,拟证明钦州锐丰公司发布不实信息,恶意干扰诉讼。

钦州锐丰公司就上述两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环境评估所依据的是北航大学提供的数据,相关评估事宜也是由北航大学进行交涉,与钦州锐丰公司无关。且钦州锐丰公司是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签订后才收到该《环评报告》,故该报告不能说明合同签订前的情况。2。第二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钦州锐丰公司与《法律与生活》杂志社串通,该杂志社所发文章与钦州锐丰公司无关。

对于钦州锐丰公司、北航大学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钦州锐丰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4在性质上均不构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北航大学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钦州锐丰公司的证据1和证据4、北航大学的第二组证据无需再予评述。至于钦州锐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2、证据3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涉及对于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是否系虚假技术的判断;北航大学的第一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涉及对于钦州锐丰公司是否明知合同项目一期工程仅产出中间产品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判理部分结合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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