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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禁婢的法律法令(第1页)

第一节禁婢的法律法令

一、民初的禁令与刑法条例

婢女制度由来已久,虽然各个朝代都有人主张优待婢女,但明令禁止蓄婢一事,则始于清末。1906年3月1日,两江总督周馥上折清政府,请求禁止买卖人口,“请旨禁革,以昭仁政”[1]。1909年1月16日,陕西道监察御史吴纬炳又上折清政府,请求禁止置买奴婢,“以昭仁政而重宪法”[2]。在此基础上,1909年12月21日,由宪政编查馆主稿、会同修订法律大臣制定的《禁革买卖人口旧习酌拟办法》,获得清政府的批准。[3]禁革买卖人口的主要内容是:“嗣后买卖人口,无论为妻为妾为子孙为奴婢,概行永远禁止,违者充军;今既禁买奴婢,此后即永无奴婢名目;嗣后契买贫民子女及从前旧有之奴婢,均以雇工人论;旧时婢女限时婚配。”[4]从内容可知,禁革买卖人口其实允许贫民“契卖”子女,只是在名称上做了一下变通,把“奴婢”改为“雇工人”。

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五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没有种族、阶级、宗教的区别。同时,南京临时政府删改了《大清新刑律》中与中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部分,把修改后的《大清新刑律》改称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由于《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没有关于人口买卖的规定,而清末的《禁革买卖人口条款》又没有被明文废止,况且,《禁革买卖人口条款》又与民国国体不相抵触,因此,在民国初年,清末制定的《禁革买卖人口条款》仍然有效。[5]

1921年7月,香港兴起了废除婢女运动,影响迅速扩大。时任广州军政府大理院院长的徐谦提出,“蓄养婢女,本为法律历禁,惟恶风相习,习非成是,往往视为固然,倘若任其长此终古,不加以取缔,在中华民国内,容许这种奴隶制度的存在,不仅违反约法”[6],而且“实为人道之大患”,“新文化之污点”,“实足以贻国际之羞”。[7]在徐谦的建议之下,1922年,孙中山以非常大总统的名义通令各省,“蓄婢之风,前清末造,业已成为历禁,凡买卖人口者,科以重刑,民国成立,人民一律平等,载在约法,所有专制时代之阶级制度,早经完全废除,乃查私家蓄婢,至今未已,甚至买卖典质,视同物品,贱视虐待,不如牛马,既乖人道尤犯刑章,兹特明令严行禁止,嗣后如再有买卖典质人为婢及蓄养者,一经发觉,立即依法治罪。着内务部大理院分别咨令各省行政司法长官,令饬所属一体奉行。并要求内务部通行各省妥筹贫女教养办法,以资救济”[8]。与《禁革人口买卖条款》中的相关规定相比,此项禁令不仅提出要禁止“典卖人为婢”,而且注意到了事后的救济问题。

在此背景下,1922年7月,京师警察厅总监以“收买使女,于人道上为最不平等之举动,不特有乖人道,且为法律所不许”为由,为“挽救颓风、维持人道,拟定严禁收买婢女”办法,并以布告的形式,“晓谕居民住户,不得违犯再有收买使女情事,倘有不遵,一经查觉,或有人告发,定必从严惩治,以重人道”。[9]1926年,京师警察厅再次以“收买婢女为最不平等之事,有乖人道,为法律所不许,印刷布告,晓谕人民,禁止买卖婢女,如有违犯,一经告发,将拘获重罚”[10]。

1928年6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发布《保障女权令》,指出:“现值北伐完竣,民解倒悬,亟应保护女权,以重人道,除关于禁止缠足一事,已经内政部规定条例呈准颁行外,又规定了几条禁令,其中禁蓄婢女例指出,使人作奴,久为历禁,曾经广州军政府,于民国十一年间颁布禁令有案,现时新颁刑法,并且列为专条,严定刑等,而富家大族,往往仍沿旧习买用婢女,摧残人道,殊堪痛恨,应由地方官吏,查明严禁,不得再蓄婢女,违者依法究办。”[11]

1928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使人为奴隶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之未遂犯罚之”[12]。由于该法成立仓促,条文繁复,国民政府于1931年年底又开始对其进行修订,并于193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96条规定,“使人为奴隶或使人居于类似奴隶之不自由地位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13]。也就是说,自1928年起,使人为奴隶不仅不合人道,而且触犯刑法。刑法对婢女买卖的行为有约束力,但约束力并不大。因为,自1909年起,“契买婢女”已经被改为“雇工人”了。主婢双方发生矛盾与冲突时,在警察厅,面对警察的讯问,许多家主都指出他们的婢女是“雇”来的,不是“买”来的,他们有权领回支使。

二、20世纪20年代末地方党部“上呈”的禁令

除政府的禁令、刑法规定外,一些地方党部也拟定有禁婢办法,并报告给中央党部,推行全国。

1928年,湖南省安乡县党部把《严禁蓄婢养妾及虐待童养媳》的办法转呈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请求“通令全国,重申禁令,以维人道,而张民权”[14]。湖南省安乡县党部指出,中国国民党对“政治上革命的工作,积极方面,是训练民众行使四权,以达到全民政治;消极方面,是应极力抨击封建制度的余影。查蓄婢养妾及虐待童养媳,殊属灭绝人道,破坏民权。良好幼女,常因坠入婢、妾之流,终身幸福竟为之剥夺殆尽”[15],如果不设法禁止,“本党革命利益,妇女同胞,殊深向隅之撼也”[16]。为此,湖南省安乡县党部拟定了4条禁止婢、妾、童养媳的办法:

一、蓄婢者,限于一定期间将婢交由其原家庭无条件领回;其已无家庭者,准于相当年龄任其自由择配,该家主不得索取相似身价之礼金。

二、养妾者,法院应持准其妾自由提出离婚。

三、请政府明令严禁虐待童养媳,违者惩处。

四、不愿为婢为妾及童养媳而无家可归者,政府须设立形似济良所之公厅,以资收容。[17]

上述4条办法,与婢女相关的是第1条和第4条。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将《严禁蓄婢养妾及虐待童养媳》转交到国民政府内政部,国民政府内政部核查后,指出《严禁蓄婢养妾及虐待童养媳》中的第2条“关系法律”,第4条“碍难照办”。[18]一直到1931年,国民政府内政部才将《严禁蓄婢养妾及虐待童养媳》下发全国各省市政府,“转饬所属,一体严行查禁”[19]。

1930年,南京特别市第七区执委会指出:“蓄婢恶习,虽早经悬为历禁,只是近年各省灾荒迭告,以致贩卖人口之事,形同虎狼。含冤而死者不知凡几。”[20]为了保障女权,南京特别市第七区执委会也拟定了11条办法,转交到国民政府内政部,要求全国“查禁蓄婢,广设贫女教养院”[21]。南京特别市第七区执委会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凡蓄婢者,一律率同婢女到警察机关登记。将婢女原来姓名年庚出处体格亲属,及买价详为记载,并发给登记证,以资证明。

二、凡蓄婢隐匿不赴登记者,一经发觉,从重科罚。

三、凡蓄婢者,未领登记证,准房主或邻里报告,否则同科。

四、凡户籍调查,须详为查记婢女之来历,及一切生活状况。

五、婢女登记后,达到相当年龄,应准其自由择配,不得出卖;如遭虐待或出卖,应准随时报告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随时派员查察。

六、婢女出配时,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准撤销登记证。

七、婢女在未出配前,应使其有受教育及职业之机会。

八、婢女登记之后,应恢复原来姓名,不得与主人同姓。

九、婢女未到法定年龄,不得使任笨重劳工作。

十、各地政府应设贫女教养院机关,并宜鼓励慈善团体,广为设立,以便收养而杜贩卖。

十一、未蓄婢女者,自通令之日起,一律不准蓄养,倘经发觉,按贩卖人口待,从重科罪。[22]

收到南京特别市第七区执委会拟定的办法后,国民政府内政部首先肯定了它的用意是好的,拟定的办法中,“广设贫女教养院”较为可行。1930年7月21日,国民政府内政部将这个办法下发到各省市民政厅,通知所属的市县政府举行婢女登记,设立贫女教养院,“以革恶俗而重人道”[23]。国民政府内政部同时也指出,这个办法也存在问题。依据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33条规定,使人为奴隶,要被处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蓄养婢女,即系使人为奴隶,按照刑法规定,本有应得之罪,若使其登记给证,则与刑法不符”[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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