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地保甲与州县科派02
为了逃避这无法承担的需索与难堪,一般人都会选择离开,但可能很难如愿,就像于成龙所说的,“求脱离而不可得”。依照朝廷的设计,里甲保甲长与地方的人选应是由乡人“士民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之人报官点充”。乾隆二十二年(1757)更定保甲之法时,诉诸文字,并另定甲长三年更代,保长一年更代的办法。至于乡约,则由乡人“公举六十以上、业经告给衣顶,行履无过,德业素着之生员统摄;若无生员,即以素有德望六七十岁以上之平民统摄”[164]。然而,实情是,在不少地方,无论乡约或里保甲长与地方,都变成轮充之职。例如,乾隆元年(1736),陕西省高陵县白家村人白希良之子本该轮充甲长,但因为他已随继父搬到二十里外的咸宁县居住,无法承办,于是请其堂兄代为充当,答应给他“帮银九钱”。[165]又如,云南易门县乡约“向系依次轮充”。嘉庆十一年(1806)春间,适届更换乡约之期,该县知县揭芝兰向“每名索钱数千文,方准更替”[166]。而也有些地方的乡约、保甲长,如四川巴县,不是一年或三年一换,县官往往以“承充未久,不准更替”驳回签呈,常有数年或十数年一换,甚且还有父子相承的情形。例如,巴县慈里的何洪卿与吴美章自乾隆十七年(1752)起分别承充保长与乡约,“同办一十七载”[167]。巴县较场乡约曹永丰虽因年老获准辞退,但乡约一职仍由其子曹正祥承接,且县正堂仍要传谕前者“不时稽查伊子曹正祥,俾无于误为要”[168]。
既然承充乡约、保甲长、地方成为轮充公务,无可避免,有人会设法在事前钻充衙门差役,企图以一人难充二差为由,免去轮充乡约、保甲长与地方之灾。例如,巴县直里八甲乡约何殿卿议签李国仕承充乡约,赵世遵承值保长在案,但李赵二人却先一步钻充衙门刑书与快役,免去承充二职之苦。[169]然而,档案中最极端的例子是,有人宁可不要性命,也不愿承充乡约。乾隆五十三年三月初一日(1788-04-06),河南林县东姚集人张有不愿充当乡约,遂托人向承办刑书王美表明愿给三千文钱为酬,请他代为告退。王美嫌少没有答应,表示如果出钱七八千文,则可告病求退。最后虽然双方议定以六千五百文钱成交,但张有因为筹不出钱来,“一时情急,乘间投井,跌伤头顶并擦伤胸膛殒命”[170]。
然而,吊诡的是,也有人不愿见到亲人乡约、地保之役被取代。嘉庆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1807-12-11)傍晚时分,河南永城县人刘复得在黄有亮家中饮酒。黄有亮表示,刘父充当新桥集地保多年,然近年年老糊涂,难充地保,村众们多要另报禀充。刘复得不服气,与黄有亮理论,起了冲突。[171]无论黄有亮的理由是否充分,但确实有人不愿见到亲人地保职役被夺,地保等役虽然负担很重,但对某些人而言,显然仍有利可图,是以让人舍不得失去。乾隆十年五月二十二日(1745-06-19)傍晚时分,湖北商城县普兴集地方牌头郑甫臣在外做活回家,经过高升远家门口,高升远留他吃烟,郑甫臣戏称,“春间(三月)给你门牌,还没给钱买酒吃,那个要吃你的烟”。升远信以为真,两人于是吵了起来。[172]门牌主要是用来“书写家长姓名、生业”,以便各家“互相认识稽查”。郑甫臣虽然强调他只是开玩笑,但高升远竟信以为真,这不啻说明保甲、地方向各烟户索讨工本费的情形并不罕见。
不过,相较之下,这门牌钱大概是乡约、保甲长和地方所能贪图的最少规费。其实,乡约与保甲长、地方常能借打点官司获得颇高的利润。嘉庆十三年(1808),山西祁县人张万鉴赴京控告乡约杜瑛借口打点官司,索银五百余两,就是一例。[173]张万鉴系祁县东村人,在京城干果铺做“劳金伙计”。嘉庆十二年二月初四日(1807-03-12)回家,其母向他说,张万芳母亲郝氏在与媳妇柳氏口角后,气愤跳在他家井内身死。县官来验尸,并不追究郝氏跳井的情由,只向井主追问。后来有乡约杜瑛替他打点官司,并置买棺木、料理出殡等事项,共使钱五百余两,还开了使用钱两清单一纸,要他偿还。张万鉴无奈,只得先将住房等物押银二百两,交给杜瑛还钱,并表明不足数容他做买卖赚钱后本利并还。杜瑛不允,还把张万鉴打伤;张婶母周氏赴县告状,县官仅去验明伤痕;张母见状,惊吓得饭食不进,几天后,气绝身亡。十月间,张伤愈,到县呈催,然县官并不究办,而且杜瑛仍不时差人向张索讨银两,张只好躲起来。嘉庆十三年(1808)正月底,张起身赴京上控。受限于数据,我们无法得知本案的后续发展。
不过,刑部对案情的两点分析颇有助于我们了解本案背后所蕴含之意义。刑部指出,第一,柳氏与郝氏口角导致后者没井身死一节,“如果属实,柳氏违犯教令致姑自尽,按律应拟绞抵,何以该县并不究办?”第二,乡约杜瑛声称,打点官司用银五百余两;除郝氏殡葬用银一百余两外,其余三百余两均系衙门使用。“若非该县染指,何以杜瑛为索讨前账起衅,将张万鉴殴扎致伤,控县验明之后,迟至数月乃不究问?恐有通同回护延搁情弊。”刑部的疑问是,既然一是死罪,一是官吏受贿,何以县官都不究办?要回答这个问题,乡约杜瑛应是关键。前文提到,乡约、保甲长、地方往往需要负责词讼之事,于成龙为此还为他们抱屈,指出为了词讼小事,还要去衙门佐证、听审,可以说“与犯人无异”。然而,根据河南布政使佛德乾隆二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1765-01-04)的奏折,乡约、地保之涉入词讼并不仅限于出庭做证,还包括有权查处地方诉讼案件。佛德指出,地方州县官往往认为地方词讼“事属微细,可以批行乡地就近查处”。但他认为,乡约、地保很少是“公正之人”,一旦批词到手,往往会“勾串同类,多方吓诈”,所谓“借事生波”。因此,他奏请“严禁州县滥批地保处覆民事之陋习”。他的理由是,“定例民间词讼只许印官审断,不许滥批佐贰杂职;是为职官者尚不许其滥行批发,似此以供役使之乡地,尤不宜于批处可知矣”。[174]然而,吏部并不完全同意佛德的看法。吏部的意见是,固然依定例州县官遇重大事件,不可滥批乡约、地保查覆(违者,降三级调用),“惟词讼细事,例准批查”。只有不据覆核断,即批委乡约、地保处结者,才需照“将事务交不应交之人例,罚俸一年”。换言之,民间词讼在交由乡保批查后,尚需由知县“据覆核断”,而后乡保方可处结,否则州县官将依例罚俸一年。[175]既然官场生态如此,杜瑛很可能一开始就接到县官的批词,处理郝氏投井之案,才能如此有恃无恐;他也可能还向张万芳索取银两,才会放柳氏一条生路。当然,知县必然也从他那里得到相当好处,否则,后者怎么可能不究办。杜瑛的例子提醒我们,乡约、保甲长与地方在应承州县官差务的过程中固然负担极重,但他们也不是全无得利之处。
其实,乡保可以得利之处并非只此一端。类似乡保高下其手敛钱、渔利、强借、需索等指控在清朝人编辑的各类《经世文编》中多处可见。最常见的乡保舞弊的场合应属办赈之时。张伯行指出,乡保在查饥造册之时,即可以给钱始得入册相要挟,而开敛钱之端。[176]而乡保如果串通衙门差役,舞弊得利的机会恐怕更多。陶澍指出,委员下乡办赈,或“不知道路,或不谙土语,多借随行书役,而书役每多与乡保勾结,互滋朦混”[177]。汪辉祖(1731—1807)也说,他僻居乡间,“每见地总领差勾摄应审犯证,势如狼虎。虽在衿士,不敢与抗。遇懦弱良民,需索尤甚;拂其意,则厉声呵诟;或自毁官票,以拒捕禀究。人皆见而畏之,无敢公然与之相触”[178]。汪辉祖描述的虽然是衙门胥吏的恶行恶状,但陪伴在旁的乡保地方的狐假虎威、为虎作伥的情状当可想见。
同样是充任乡约、保甲长与地方,有人避之唯恐不及,有人却甘之如饴。前文提过,朝廷曾期望各地保甲牌长是由地方“公举诚实、识字及有身家之人报官点充”[179],而由年过六十,“德业素着之生员”[180]或“里中通晓文义老成醇谨之人”[181]充当乡约。但仅有品德与家业恐怕不行,可能还必须有些能耐才行适任。直隶宝坻县人李光庭就指出,“稍有基业之人”一肯出任乡保,即使勉强为之,也做不久,因为“非小有才干之人不能为”。不过,他强调这种人“终不免于徇私”。最后,他的结论是这类人“大约忠实者少,狡黠者多”[182]。这些乡保地方对上必须服侍州县官员与差役,对下又必须应付土棍绅衿;没有一点小聪明,恐怕无法生存。而在前面的讨论中,我们的确看到有一些人无法适应或胜任这样的工作。这些人应该可归类为李光庭的所谓少数“忠实者”。然而,那些能够留下来的“狡黠者”在官员眼中多为“市井无赖之徒”。[183]
七、基层治理
最后,让我们回到本文伊始浙江太平县典史吕覆简的例子。吕覆简勒索各村保长的三个案子显示,浙江太平县的知县将各村的保长视为一村之长,太平县一百零八村的保长其实就是一百零八村的村长。这个例子提醒我们注意乡地保甲与清代基层地方治理的问题。乡地保甲长既然承担一切公务,地方首长把他们看作一村或一乡之长,自是顺理成章之事。当然,当时保甲的编排方式其实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根据嘉庆十五年(1810)重修的《太平县志》,太平县下辖四乡、南北二隅与二十六都、六十四图、一百零八村,乾隆二十八年(1763)改定为一百零五庄。[184]乡、都、图、村是清代常见的州县以下的层级区划;虽然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样的区划往往因时、因地而有变化[185],但无论如何变化,位处最底层的村或庄始终是一个地缘单元,一个自然居住单位。清代保甲的编排就是以家户为单位,按村计户,有别于里甲的以田亩为单位。虽然依朝廷的规定,计户是采十进制,但地方实际执行时,往往会以村落的整体性为考虑,采取弹性做法,不会硬分。前文提到的王凤生在浙江平湖县编查保甲时所采用的方法就是一例。他采用的办法是,十家为一牌,十牌为一甲,十甲立一里长,而不是保长。但是“如内有居民四散,不足十家者,遵用七并八分之法,以十七家为一牌,若剩八家以上,即另立一牌”[186]。如此,“牌首方易于经理,或七八家为一牌,或十五六家为一牌”[187]。所以,即便是“七并八分之法”本身,仍有弹性可讲。甲与里的编排也是一体比照,“不必拘定十甲一里,以免繁琐;其甲长各就路之远近,或数十家为一甲,或百二三十家为一甲……悉从其稽查之便,亦毋庸概以百家为一甲也”[188]。稽查效率显然是采此弹性做法的首要考虑。
萧公权也注意到保甲与乡村村落的关系。他引四川巴县知县刘衡的做法为例,指出虽然保甲不是以村落为组织单位,但在实际的编排上往往会以村庄为界。[189]刘衡的做法与王凤生一样,基本上尊重村落的边界:“该场该村有仅止数户,不满十户者,即就本场本村编为一牌;或仅止数牌,不满十牌者,即就本场本村编为一甲。”[190]对于每保下辖的甲数,刘衡也是采取弹性的做法,“每十甲为一保,设保正一人,或三四十甲、五六十甲共为一保,共设一保正亦可”[191]。在这种弹性编排保甲的方式下,如果一个村落自成一保,则保长兼理村事的情形即极为可能。
王凤生与刘衡都没有告诉我们,在他们俩主政的平湖与巴县,两地的里长与保长是否兼理村事或乡事。但有数据显示,太平县的保长兼理村事并非特例。熟悉地方政务的黄六鸿也指出,地方上习惯以乡长兼保长。他说:“旧例即以乡长而兼保事。”[192]他还说:“其乡约、地方向皆任充庄头。”[193]庄头就是一庄之长,与一村之长相当。因此,不仅保长是兼职,乡约与地方可能也兼作村长或庄头。冯桂芬也指出保长是一乡之长。他描述当时通行的保甲之法是,“十家一甲长,百家一保正,一乡一保长”[194]。曾任知县的徐文弼虽然提议设立守望之卡房,以取代保甲,但在他的办法中,“总统各卡,谓之乡长,亦称乡约”。他还加了按语,“即古保甲法百家之保长”[195]。萧公权也引光绪五年(1879)的《通州志》指出,在直隶通州共有608个村落,立有567个保正。村落通常与保是一体共存的。[196]对不少地方官而言,乡长、村长与乡地保长显然是一体的。
档案中的确有不少乡长、村长或庄头赴县衙门做证的例子。例如,直隶永平府迁安县乡长石隐玉供,“小的是锯齿沟乡民,已死的邸任福合这李国才都是小的牌下住民,平日他们是最相好的并没仇隙”[197]。石隐玉以“牌下住民”称其辖下乡民,很可能他同时也是保长或甲长。档案中也有不少只见乡长、村长或庄头个别做证,不见保长、乡约或地方一同到案的例子。这是否因为他们同时也是乡地保长才单独前往,由于信息太少,无法确定。不过,也有不少案例显示,乡地保长与乡长、村长或庄头各有专人充任。然而,无论如何,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保长兼理一村或一乡之事的情形并不罕见。
乡地保甲兼理村事,承担差役、公事既然不是太平县保长的特例,那么他们在地方行政上所扮演的角色与所产生的影响,我们无疑必须重新评估。众所周知,清代州县以下并无正式的行政组织,佐贰微员与衙门胥吏是地方长官宣达政令与了解下情的主要凭借;而在地方上又有许多利益团体,如家族、会馆、公所的掣肘。学者因而多认为清代的国家力量无法深入乡村社会。[198]不过,吕覆简的案子让我们清楚看到,在太平县,通过每月两次的点卯,一个未入流的典史其实可以清楚掌握全县一百零八位保长的动向,进而通过他们达成目的,如果其间未曾受到地方士绅的干预。同时,通过点卯,典史对县境的重要商家的情况也都可以了如指掌。如果典史可以做到,作为其长官的知州与知县当更无问题。地方首长明显可以通过某些机制掌握乡地保甲长,进而掌控地方社会动态。吕案提醒我们应该进一步思考长久以来认为政府对地方的控制仅及州县的说法。虽然已有学者指出,广东的佐贰人员数目在18世纪急剧增加,成为国家与地方社会的重要沟通管道,强化了国家力量对民间社会的深入,增强了政治的整合与社会经济的稳定[199],但从我们对吕覆简的案子的讨论可以明了,乡地保甲长已然成为州县政府在地方上的代理人,无论在数量上或与基层社会的接触面上,他们都较州县衙门的佐贰为多且广,因此,他们在乡村治理上理应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值得我们更进一步的探究。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对于如何确定乡地保甲长的人选,中央与地方是不同调的。乡地保甲长既然在地方上扮演重要角色,如何寻得适当人选就一直是一些地方官关心的问题。上文提到,黄六鸿曾提起“以乡长而兼保事”的旧例,其目的即在指出如此做法的不当。他指出,主要的问题是“其责任不端,而才非所用”。他认为一乡之长当由保长出任,“专司盗逃奸宄”,而另以乡长“所以管摄钱谷诸事”;前者由“年力精健,才猷迈重者充之”,而后者则由“年高有德,而素行服人者充之”。他的理由是,“所用不同,而责任亦异,未可兼理也”[200]。黄六鸿主要强调保甲得人的重要,否则,保甲不仅扰民无安,而且名存实亡。大多数的地方人士,无论官与绅,都和黄六鸿一样,主张“得人”的重要。不愿任官的沈彤就明言:“今之州县官,奉大吏之令,举行保甲,而卒无其效,非保甲之法之不善,为保长甲长之人之未善也。”他建议,“牌头则庶民之朴直者为之,保长甲长则必择士之贤者能者而为之”;至于“统乎保者为乡,乡则就搢绅聘焉”。[201]而前面提到的王凤生、李彦章、何士祁等人的办法其实主要也是想解决乡约与保甲不得人的问题。王凤生也提出以绅士乡耆出任保长来解决人员素质低下的问题。江西道监察御史胡泽潢(1715—?)更把州县衙门的佐杂与士人拉进他的保甲体系。他的办法是,“法在十户为甲,设甲长;十甲为比,设比长,长以未达之士,无士,以耆老为之;五比为联,设联长,长以在籍之官,无官,以未达之士为之;五联设专管官,以州县之佐杂为之”[202]。
胡泽潢的这套办法虽然是响应乾隆二十二年(1757)十月州县编查保甲的上谕而提出,但乾隆皇帝(1711—1795)并未具体表示意见,仅批示“大学士、九卿议奏”。后来大学士、九卿如何议奏,不得而知。但可以确定的是,乾隆皇帝对于他们的议奏,仅批示“知道了”,没有其他意见。[203]不过,早些年乾隆皇帝对于类似的意见却有激烈的响应。乾隆十年(1745)二月间,湖广总督鄂弥达(?—1761)上奏表示,打算“仿古闾师亭长之制,令各牧令于贡生生监中,择品行端洁者,聘为乡正;大邑八人,中邑六人,小邑五人,令其专司举察保甲。嗣后保长之选,责之乡正;甲长之选,责之乡长,仍令州县将乡正的名报部,五年勤慎无过,请给州同县丞职衔。保长有勤慎奉公者,州县给匾,最优者,详明督抚破格示奖”[204]。乾隆皇帝随即指出,即使照其所议实行,“亦不过有名无实之政耳”,并反问:“汝不云乎,有司尚有奉行不力者,而欲乡正之奉行独力乎。”[205]有司既然奉行不力,又怎能期望乡正的奉行独力。其实雍正九年三月二十二日(1731-04-28),时任广东巡抚的鄂弥达就表达过类似的意见。雍正皇帝(1678—1735)认为他的意见“不通之处不胜批谕”[206]。雍正皇帝与乾隆皇帝显然不愿将有功名之士绅纳入基层社会的治理体系中。乾隆皇帝的反问其实反映了中央对保甲失败症结的看法。对大清皇帝而言,乡保里甲效果不彰不是制度或政策上的问题,而是执行上的问题,乃是由于地方官“日久生玩”,“奉行不力”才导致的结果。
何以中央与地方的看法如此分歧?其实,在清代,中央与地方的观点不止在乡保用人问题上有差异,在如何实行保甲上也有落差。前文有关乡保甲长的讨论显示,清代在乡约与保甲的实行上已隐隐然有中央与地方对立的趋势;地方州县官对如何落实保甲其实各有看法,也各有做法,而这些看法及做法与中央明显有段距离。但有意思的是,我们未见中央强制要求各地要有一致的做法。这究竟是有意放任,抑或力有不逮,抑或另有考虑?这些问题牵涉到当时中央与地方,以及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值得进一步探究。
八、结语
里甲与保甲是清代治理地方基层社会的两大机制;前者主要目的在于催督粮务,后者则为缉盗安良。本文从它们的组织名目入手,指出小甲、总甲、地总、地方等名目不仅见于各地的里甲,而且也见于保甲组织中,这种现象的产生应该是地方官不在意两者组织功能差异的结果。地方官为何不在意?本文认为,这涉及他们对里甲与保甲,甚至乡约的定位问题。本文利用《清实录》《清朝文献通考》与文集、档案等数据论证,在州县官员心目中,里长、保长的主要任务就是应承他们所科派的差务,而非局限在朝廷所设定的催粮与缉盗而已。虽然有人夸口,“正粮一完,即可高枕”,因为“康熙五十七年复除里长,一切杂役皆出在官胥吏,无复派累百姓”[207],但事实并不尽然如此。因此,对州县地方官而言,二者在组织名目上有无区分已无关紧要。
本文接着论证,乾隆以后不仅里长未除,甚至原本应该是德高望重的乡约也不能免于差役等各项杂务。这些杂务种类繁多,从知县衙门的日用薪米到供应家具、礼物,到衙门修造建材,到地方建设的民夫、马匹,到守城门的民壮等,几乎公私所出无所不包。本文也指出,虽然乡保应差原为朝廷严行禁止的私派行为,但同治皇帝在上谕中已将承办差徭与稽查保甲视为州县地方设置保长乡约的原始目的。虽然我们没有探讨此一由非转是的过程,但这其中的变化已足以说明历史积非成是的力量。
因此,通过本文的讨论,我们认识到清代的里保甲长、地方与乡约不仅是地方上的催粮、治安维护与政令倡导的执行者,更是地方州县衙门公私日用的供应者;不仅州县衙门的日常维持仰赖他们,而且地方设施的基本维持也依靠他们。没有他们与牙行铺家的劳力与财力供输,不仅衙门失修,河道淤塞,看守城门乏人,甚且整个地方政府都无法运作。而州县地方官对于乡地保甲承差角色的重视可能更甚于他们在治安维护与政令倡导上的功能。
通过观察各地对乡约与保甲做法的讨论,本文也发现地方州县官其实对如何行保甲各有看法,各地不同。同时,清朝对于如何落实所订的里甲与保甲规条并未强制规范与要求。因而,就像《清朝文献通考》编者所说,“乡约、里长、甲长、保长各省责成,轻重不同”。这也就是说,乡保里甲长与地方的工作可以因人因时因地而不同。在有些州县地方,地保甚至还须按照里甲都图分派到配流犯。
上述观察对我们先前对清代基层社会治理问题的理解有何意义,又对我们早先有关清代国家与社会以及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认识有无影响?这些可能是我们必须进一步思考的问题。吕覆简的案子其实提醒我们应该进一步思考长久以来认为政府对地方的控制仅及州县的说法。而朝廷何以不愿正视长久以来保甲长不能得人的问题,不允许地方将有功名之生监纳入保甲体系,也是一个值得深究的问题。
最后必须指出,本文并未处理地方差异性的问题,以上所论难免有以偏概全之虑。换言之,本文所提出的各种现象是否有区域性的差异,州县私派的问题是否只见于某些边缘地区而不见于核心地方,是否只见于某些贫穷的县份而不见于富裕的县份,这些也都是必须进一步探究的问题,俾对清代基层社会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
本文原发表于黄宽重主编:《中国史新论·基层社会分册》,373~421页,台北,“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9。
[1]闻钧天:《中国保甲制度》,上海,商务印书馆,1933。
[2]HsiaoKung-,Rurala:Imperialtheury,Seattle:UyofWashingtonPress,1960。
[3][日]佐伯富:《清代の里书——地方行政の一出—》,载《东洋学报》第46卷第3期,1963年;《清代の乡约、地保について——地方行政の一出—》,载《东方学》1964年第28期。二文均被收入《中国史研究第二》(349~361页、362~378页,京都,京都大学东洋史研究会,1971)。
[4][日]山本进:《清代江南の地保》,载《社会经济史学》第61卷第5期,1996年,33~53页。
[5]伍跃:《明清时代の徭役制度と地方行政》,大阪,大阪经济法科大学出版部,2000。此书承于志嘉女士提示,特此致意。
[6]常建华:《国家与社会:明清时期福建泉州的乡约地域化——以〈福建宗教碑铭汇编·泉州府分册〉为中心》,载《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40~46页;《乡约、保甲、族正与清代乡村治理——以凌燽〈西江视臬纪事〉为中心》,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第45卷第1期,2006年,71~76页。段自成:《论清代北方乡约和保甲的关系》,载《兰州学刊》2006年第3期,47~49页;《清代北方官办乡约组织形式述论》,见常建华主编:《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7卷,291~305页,天津,天津古籍出版社,2006。杨国安:《明清两湖地区基层组织与乡村社会研究》,武昌,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孙海泉:《清代中叶直隶地区乡村管理体制——兼论清代国家与基层社会的关系》,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189~204页。
[7]当然,这只是清代保甲组织的基本轮廓,目前学界对清代保甲制的了解远较此为复杂,相关讨论,请参见巫仁恕:《官与民之间:清代基层社会组织与国家控制》,见黄宽重主编:《中国史新论——基层社会分册》,423~473页,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2009。
[8]《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藏明清史料》(以下简称《明清史料》),登录号074151-001。本文以下对吕覆简涉案的讨论都是以这份资料为依据,不另注出。
[9]《明清史料》,登录号074151-001。
[10]太平县此时只有一百零八村,因为白溪村保长李亨英的供称,雍正十三年(1735)春,原有的一百零九村并了一村,故只余一百零八村。
[11]在有些地方,保长与保正有别,分别由不同的人充任。例如,黄六鸿把百家之长叫保正,而以保长称呼一乡之长。参见黄六鸿:《福惠全书》卷21,1页,台北,九思出版社,1978。
[12]萧氏认为保甲制控制治安,乡约控制意识形态,社仓控制灾荒。参见HsiaoKung-,Rurala:Imperialtheury。